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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1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15 題

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若需更換應經機關同意且不得增加契約價金,惟下列哪種情形經機關評估後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增加契約價金?
  • A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B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 C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 D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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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您原本向廠商訂購了一批設備,但後來因為某些原因必須調整規格。在什麼樣的前提下,身為客戶的您,會覺得『多付一點錢給廠商』是合理且對您更有保障的選擇,而非要求對方在原預算內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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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政府採購的契約變更原則有清晰的理解。講解前先澄清題目的一個小瑕疵:正確法規引述應為**「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而非「第21條」(《政府採購法》第21條是在規範選擇性招標喔!)。

契約變更與價金調整原則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若因原廠牌停產 (B)、分包商拒供 (C) 或不可抗力 (D) 等「被動」原因須更換標的,機關雖可同意但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但若更換標的較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A),經機關評估總體效益確實提升,則例外允許增加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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