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申論題
111年
[民間之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
一、乙合夥商號(簡稱:乙商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甲購買醫療器材一批,雙方並於公證人前作成買賣契約公證書,且於其上載明如買賣價金未於清償期支付者可逕受強制執行。試問:若乙商號之合夥財產僅有 150 萬元,經執行不足清償其債務,甲可否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乙商號之合夥人 A、B、C 之各自其他私人之財產執行?另如甲於前開公證書作成後將其債權讓與給丙,丙可否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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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強制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範圍。首先,應區分「合夥商號」與「合夥人個人」為不同程序主體,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之連帶責任屬實體問題,不得逕以對商號之執行名義對合夥人執行。其次,測驗「公證書」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擴張,應聯想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受讓人屬公證書作成後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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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 對合夥商號之執行名義(公證書),效力是否及於合夥人個人財產?
- 公證書作成後之債權受讓人,得否持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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