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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11年 [物理治療師] 物理治療學概論

第 26 題

一位物理治療師已連任某市物理治療師公會理事長,當任期結束再參加公會選舉,下列何者正確?
  • A 可被選任為常務監事
  • B 其繼續被選任為理事,不受該次選舉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的規定影響
  • C 可連任第三任理事長
  • D 無法再擔任該公會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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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回歸法規中對於「連選得連任」之規範本質:此限制是針對「單一特定職位」的持續擔任,還是針對「公務參與權」的全面限制?若已屆滿理事長任期,法律是否允許其變更身分參選不同性質的職務?此外,關於理監事「連選連任比例限制」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組織的新陳代謝,這項 $1/2$ 的比例門檻是作用於「全體應選名額」的席次分配,還是賦予特定候選人不受限制的「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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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物理治療師公會幹部任期與連任限制的理解。依據物理治療師法第52條規定:「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題幹指出該名物理治療師已連任過公會理事長,代表其已達法規所明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的上限,因此絕對無法再繼續連任第三任理事長。然而,法條僅針對理事長的連任次數以及理、監事整體連任的比例進行規範,並未禁止卸任理事長參選或擔任公會的其他幹部。因此,該物理治療師在理事長任期結束後,依法仍可轉換職務被選任為常務監事,故選項A為正確解答,而宣稱其無法再擔任公會幹部的選項D則為錯誤敘述。此外,若其參與選舉並繼續被選任為理事,依然必須受到法條中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的整體規定所限制,並無任何豁免例外,因此選項B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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