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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5 題

關於刑法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賄賂與職務上行為之間必須有對價性
  • B 本罪客體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 C 職務上行為除作為外,亦包括不作為
  • D 公務員接受好友年節贈禮,即成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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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公務員在路上隨機撿到一百元,或者純粹因為鄰居感謝他平日待人和善而送他一盒月餅,這種「單純獲得利益」的行為,與「為了讓公務員在審核流程中給予方便而送禮」的行為,在法律邏輯上最大的『交換本質』差異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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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法中貪瀆罪章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測驗的是《刑法》第 121 條關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Bribery for official acts)的構成要件。在法律實務中,成立本罪最關鍵的支柱在於**「對價關係(Quid pro quo)」**,也就是公務員收受的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的特定行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形成一種互為對價的交換。你能夠識別出選項 (D) 的錯誤,說明你對法律與社會習俗的界線有很清晰的認知。

職務對價性與社交禮俗的區別

法律規範並非要斷絕公務員的所有社交生活。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單純的「年節贈禮」若僅具備私人友誼的性質,且收受時與公務員的職務權限並無關聯、也無交換條件,則不具備對價性。相比之下,選項 (B) 提到的賄賂範疇與選項 (C) 提到的不作為(例如收錢後故意不執行取締)均符合現行實務與學理。這類題目在地方特考中屬於基礎必拿分,鑑別點在於考生是否會被「公務員不能收禮」的直覺偏見所誤導,而忽略了刑法謙抑性對於對價關係的嚴格要求。只要抓準「職務行為」與「利益」之間的關聯性,這類考題便能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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