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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2年 [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包括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審計法)

第 12 題

有關審計法核定財務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 B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C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何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只要有人出來承擔,即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各機關經管財物,如有遺失、毀損,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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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項公共任務是由多人共同管理,且在發生疏失時無法釐清具體的過失比例時,從維護公共利益與強化集體監督的角度出發,你認為法律應該傾向於讓「特定某人承擔」,還是讓「所有參與者共同分擔」責任?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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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選項 (C) 的錯誤之處,這顯示你對《審計法》中關於「財務責任」的歸屬邏輯有相當紮實的掌握。在公共財政的法理中,財務責任的解除必須經過審計機關的審定(第 71 條),這是一項嚴謹的法律程序,並非私人協議或單方承擔即可免除他人的責任。

共同經管財物之連帶責任

根據《審計法》第 73 條,當數人共同經管之財物發生損失,且無法釐清是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Duty of care)」時,法律的處理原則並非「有人自願承擔即可」,而是由該共同經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設計是為了防止內部人員私下頂替或規避審計監督,確保公帑損失能獲得最有效的補償。至於選項 (B) 與 (D) 則是分別體現了對出納人員(第 74 條)以及機關長官與主管(第 72 條)的監督義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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