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0 題
甲將其所有土地出租於乙種植作物,約定由甲於每年 6 月 30 日赴乙處受領所收成作物之一定數量作為租金。乙於締約第 2 年之 6 月 28 日備妥約定給付之作物後,甲並未於約定期日赴乙處受領。乙礙於該批作物數量不貲且易腐壞,乃於 7 月 2 日僱用車輛載運該批作物赴甲處欲為給付,卻遭甲拒絕受領,乙乃將同批貨物出售並提存價款於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得請求甲給付僱用車輛載運該批作物之費用
- B 乙未直接給付出售作物之價金於甲,不生清償效力
- C 乙已提出給付,之後對該提出給付之保管,僅於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
- D 甲未赴乙處收租,構成受領遲延,不得以乙欠租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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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債務人已經盡力想要還債,卻因為債權人不配合,導致債務人必須面對物品可能腐壞損失的風險時,法律為了公平起見,除了減輕債務人的保管責任外,是否會提供一個「第三方公權力機制」,讓債務人能透過特定的替代方式(例如將物品換成另一種形式),來合法地終止這段債務關係並讓自己「解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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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債法中關於「受領遲延」與「提存」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設計得相當細膩,測驗的是當債權人(甲)不履行受領義務時,債務人(乙)如何依法保障自身權益並消滅債之關係。你能看穿選項 (B) 的錯誤,說明你對清償效力的發生成立有著紮實的理解。
受領遲延下的變價提存效力
在法律邏輯上,當甲受領遲延時,乙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本得提存給付物。然而,面對易腐壞且保管不易的作物,乙進一步依據 《民法》第 331 條(聲請法院拍賣)或 第 332 條(經法院許可按市價出賣)將物變更為價金後進行提存。這種「變價提存」一旦依法完成,程序上即等同於實際給付,會發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隨之消滅。因此,選項 (B) 稱「不生清償效力」顯然與法律規定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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