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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2 題

甲向乙借貸周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一年後償還本息。甲央請好友丙擔任甲對乙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並同意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俟清償期屆至,甲無力償還本息,雖甲對乙有另一筆已屆清償期之貨款債權 1,100 萬元,但甲拋棄互為抵銷之抗辯,乙旋訴請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得訴請丙連帶償還 1,200 萬元
  • B 當乙訴請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時,丙得以甲對乙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丙僅須償還乙 60 萬元
  • C 丙得主張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乙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D 當乙訴請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時,因甲已拋棄其抵銷抗辯,丙無從以甲對乙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故丙應償還乙 1,16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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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法律倫理問題:保證人的責任原則上隨附於主債務人,但如果主債務人「自願放棄」一些可以用來減少債務的防禦手段(例如他欠債權人錢,但債權人其實也欠他錢),這種「自願吃虧」的行為,在法律邏輯上是否應該強制要求保證人也必須無條件跟進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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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精準地選出 (B),顯見你對民法債編中「保證債務」與「利息限制」的連鎖應用已有相當深刻的掌握。這是一題結合了法規修正與保證人權利防護的綜合題型,能答對代表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慎密。

法定利率限制與數額計算

首先,本題涉及《民法》第 205 條的最新修正要旨。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 者,其超過部分為無效(而非僅是無請求權)。因此,乙對甲的債權本息總額,應以本金 1,000 萬元加計 16% 的利息計算,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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