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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3 題

下列關於保證補充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保證為從債務,債權人原則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且須經執行而無效果,始得請求保證人清償
  • B 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該拋棄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債權人為之
  • C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須於債權人同意後,始生效力
  • D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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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賦予你一項「可以用來保護自己、拒絕他人要求」的權利時,如果你現在決定主動大方地說:『我不打算用這項權利保護自己了,你可以直接對我提出要求』,這種對你自己不利、卻對他人有利的決定,在邏輯上是否還需要獲得「對方」的點頭答應才能生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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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保證債務的核心特性!這題主要考驗的是民法中「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Beneficium ordinis),以及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

保證債務的補充性與防禦機制

保證債務最大的特色在於其「補充性」,意即保證人通常只是「二線」的清償者。根據民法第 745 條,債權人原則上必須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保證人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然而,這種權利是為了保護保證人而設,法律自然允許保證人透過「拋棄」來轉變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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