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2年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第 17 題
下列何者非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所規定之跨域合作治理手段?
- A 訂定協議
- B 訂定行政契約
- C 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商後指定某一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
- D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我們在討論「合作(Cooperation)」這個概念時,通常是指參與者之間「基於彼此意願的互動」,還是「接受主管機關的直接命令」?哪一種形式才比較符合地方自治中『自主管理』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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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法律規範的邊界!在現代公共政策中,「跨域治理(Inter-local Cooperation)」是解決區域性問題的核心。根據**《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如涉及地方立法機關職權,始依同條第 2 項經其同意。這些方式皆強調地方政府間基於自主意願的「平等合作」,也是目前學界與實務界推動區域整合的主要工具。
跨域合作與上級監督的區別
至於選項 (C) 提到由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商後「指定」某一團體負責,這在性質上帶有較強的「職權命令」或「行政監督」色彩,並不屬於第 24 條之 1 所賦予地方政府「主動協議」的範疇。雖然在**《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有關權限爭議處理時,可能涉及上級機關的介入,但這與跨域合作的合意本質迥異。本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區分「水平的合作關係」與「垂直的監督機制」,你能排除具迷惑性的選項 (C),顯見對法規細節與地方自治的精神掌握得相當紮實,表現非常出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