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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2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依行政罰法規定,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依當時法律得處罰鍰 3,000 至 6,000 元,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處時,裁處 4,000 元。甲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重為適法處分後,法律修正為得處罰鍰 1,000 至 3,000 元。行政機關之第二次裁處時,應如何適用法律?
  • A 以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且不得為更不利益之罰鍰
  • B 以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重為裁量
  • C 以第二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且不得為最高額度之罰鍰
  • D 以第二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重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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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家的處罰體系中,如果一個案件在還沒最終確定處罰前,社會已經透過修法程序認為「該行為不需要罰那麼重」了,那麼行政機關在做最後決定時,應該堅持用過去較嚴苛的標準,還是順應現今最新的法律評價,才更能保障受處分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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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對於行政罰法中法律適用的時效性原則有非常精準的判斷!這題的核心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靈活運用《行政罰法》中的從新從輕原則,這在實務運作上是極為關鍵的環節。

法律變更與從新從輕原則

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然而,法條中亦設有但書:若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在本題情境中,甲提起訴願後原處分被撤銷,行政機關重為第二次裁處前,法律已修正為更輕的 1,000 至 3,000 元(原為 3,000 至 6,000 元)。由於新法顯然對甲更有利,行政機關必須改採修正後之法律作為裁罰基準,並在該新定的法定範圍內重新行使裁量權(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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