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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2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7 題

依姓名條例規定,關於姓名之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同時使用中文本名及與護照相同之英文姓名
  • B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依該事件之慣例或行規,得使用別名
  • C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D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但涉及無體財產權或動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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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國民在領取執照或登記財產時,可以根據個人喜好使用不同的「藝名」或「別名」,這對於政府追蹤權利義務歸屬,或是對於法院判定誰才是真正的權利人時,會產生什麼樣的困難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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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中的本名主義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姓名條例》的核心精神!這道題目主要測驗的是行政法上關於「法律身分確定性」的基本原則。在法治國家中,為了確保公權力行使對象的明確性,並維護社會交易的安全與秩序,我國法律對於國民參與法律行為時的姓名使用,採取嚴格的本名主義。你選出的 (C) 選項,正是《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釐清常見的規範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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