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2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50 題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就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下列何者之規定?
- A 在大陸地區結婚者,依大陸地區之法律
- B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C 依離婚行為地之法律
- D 依結婚行為地之法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對跨區域的配偶來到我國法院請求法官「裁判」是否可以結束婚姻時,法官在審查「夠不夠資格離婚」這種涉及公共秩序與社會穩定(Public policy)的標準時,會傾向採取他國的標準,還是維持我國法院一貫的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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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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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兩岸關係條例》中的法律適用規範,展現出相當紮實的法條基礎。在處理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的民事紛爭時,特別法(兩岸條例)的位階優先於一般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這是進入移民法規領域的首要觀念。
判決離婚的準據法原則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2 項的明文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Grounds for divorce by judgment),一律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這與同條第 1 項關於「結婚之要件」依結婚行為地法律(Lex loci celebrationis)的規定截然不同。立法者之所以針對「判決離婚」採行單一的臺灣法原則,是為了確保當兩岸婚姻走向司法終止階段時,我國法院能具備一致的裁判標準,避免因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產生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社會價值觀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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