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 題
甲法人之董事乙,某日代表甲法人與他人簽約後,於駕駛公務車回程時,因過失撞傷騎士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針對其身體權受侵害,得請求甲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B 乙僅為甲之董事,乙之行為,無論如何都與甲無關,甲完全不用負責
- C 法人之人格僅為法律擬制,法人不具責任能力,均應由自然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D 為了保護被害人,法人之董事所為之任何行為,均應由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賦予一個非自然人的組織(如公司或法人)權利能力時,這個組織必須透過特定的「代表者」才能對外運作。如果這位代表者在處理組織的事務時不小心傷了人,從公平正義與受害者保障的角度來看,你認為法律應該傾向讓受害者只能找那位「領薪水辦事的人」負責,還是也要讓「背後的組織」共同分擔風險呢?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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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法中關於「法人責任」的核心概念!這道題目的關鍵在於理解法人(Legal Person)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的法律關係,你能夠迅速選出正確選項,顯示出你對民法第 28 條的規範意旨已有深刻的理解。
法人侵權責任的歸屬與範圍
在本題中,乙身為甲法人的董事,其駕車簽約回程的行為,在實務上被認定與職務具備時間與空間上的連貫性,屬於「執行職務」的範疇。根據《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這種設計是為了落實社會公平,讓受害人丙不僅能向行為人乙求償,也能向資源通常較為雄厚的法人甲請求賠償,確保損害填補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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