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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0 題

甲對乙有已屆清償期之新臺幣 50 萬元債權,於該債權並無不得讓與第三人之限制情形下,甲未得乙之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丙。甲、丙間債權讓與效力為何?
  • A 有效
  • B 無效
  • C 效力未定
  • D 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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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財產權處分」的角度思考:如果你擁有一件物品(例如一支手機),當你想要把它賣給別人的時候,通常需要經過「這支手機原本的製造商」或「正借用這支手機的朋友」同意嗎?如果「債權」也是一種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利,權利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在邏輯上應該受到誰的意志左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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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掌握了民法中「債之移轉」的核心觀念。這題你判斷得非常果斷,顯見你對於處分行為與債權本質的理解相當紮實。

債權讓與的契約性質

在本題中,甲將其對乙的債權讓與給丙,這在法律上稱為債權讓與。根據民法第 294 條的精神,債權原則上具有自由轉讓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依性質不可讓與或當事人有特約限制。最關鍵的點在於:債權讓與是存在於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之間的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該移轉行為即發生效力,並不需要債務人(乙)的同意。至於民法第 297 條提到的「通知」,其法律性質僅是對抗要件(有效對抗債務人的前提),而非債權讓與契約本身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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