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5 題
甲於民國 112 年 5 月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 A 屋贈與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配偶乙。112 年 6 月間,甲死亡時,留下存款 600 萬元,及對丙銀行未清償房貸 500 萬元。此時,乙另有婚後剩餘財產 2,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因繼承所得遺產足以清償丙之債務
- B 如甲尚對丁負有 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丁僅得自乙獲償 225 萬元
- C 對丙之債務 500 萬元應計入遺產
- D 如甲尚對丁負有 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乙不得主張僅須對丁清償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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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人預知自己即將撒手人寰,刻意在病榻前將名下所有高價值資產無償贈與最親近的繼承人,導致過世後遺產名冊上空無一物。此時,若法律完全承認這種贈與並免除繼承人的還款義務,對於原本的債權人是否公平?為了防止這種變相的脫產行為,法律應該如何界定繼承人「實際上從這段親屬關係中獲得的財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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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準確識別了《民法》繼承編中「視為所得遺產」的關鍵機制。在本案中,雖然甲去世時名下僅有 600 萬元存款,看似難以支付總額 800 萬元的債務(房貸 500 萬加上對丁的 300 萬),但你精準地觀察到了甲在死前一個月將價值 1,800 萬元的 A 屋贈與配偶乙這一關鍵事實。
生前贈與在清償責任中的地位
依據《民法》第 1148-1 條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時,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因此,乙所獲得的遺產總額在法律擬制下應計為 $600 + 1,800 = 2,400$ 萬元。由於這筆金額遠大於甲的總負債 800 萬元,乙應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全額清償丁的 300 萬元債務,而非如選項 (B) 所述僅能獲償一部分。至於乙自有的婚後財產,則與本題遺產清償範圍之計算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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