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4 題
有關甲貸與乙新臺幣 50 萬元後,為代位乙行使乙對第三人之權利,以確保其對乙之債權得以實現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得代位乙,行使乙對第三人經判決確定而取得之慰撫金請求權
- B 債權人甲得代位乙行使乙對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
- C 乙負給付遲延責任時,原則上甲得行使債務人乙之權利
- D 甲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時,其得代位乙受領第三人對乙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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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體系中,如果某項權利的產生,是基於兩個人之間特定的「血緣或家庭身分關係」(例如需要被照顧的人與其親屬),這種帶有人格尊嚴與生存基礎的請求權,應該被容許轉讓給完全不相干的第三方(如債權人)來強制行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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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核心限界!這道題目主要測驗《民法》第 242 條關於**代位權(Subrogation)**的行使範圍及其例外。你能從中辨識出「一身專屬權」的性質,說明你在權利義務的定性上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
一身專屬權的限制與例外
法律賦予債權人代位權,是為了保全債權,讓債權人能代位行使債務人「怠於行使」的權利。然而,並非所有權利都能被代位。根據《民法》第 242 條但書,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在此限。選項 (B) 的「扶養請求權」具有強烈的身分依存性與人格特質,屬於典型的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不得強行介入行使。至於選項 (A) 的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雖也具專屬性,但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一旦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該權利即轉化為具體的金錢債權,不再具有專屬性,故可被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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