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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2年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一 題

📖 題組: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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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機關依據『函釋』認定違章情事,應立刻聯想該函釋的性質是否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解題時需指出處罰之實體法源仍為母法(兒少法),函釋僅為協助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基準,若未逾越母法意旨,即未違反法律保留與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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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衛福部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A函性質為何?乙市政府援引該函作為裁處認定標準,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二)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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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直覺聯想《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第24條)與「處分之定性」(第2條)。解題關鍵在於逐一將5項不利處置定性為「行政罰(罰鍰或他種行政罰)」或「行政管制(預防性措施)」,並引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罰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處」之規定,推導出不違背該原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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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乙市政府對甲之單一違規行為同時作成罰鍰、廢止登記、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公布姓名等5項處置,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析】

📜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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