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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9 題

某甲重大侮辱其養父乙,乙十分氣憤,表示明日要前往法院請求宣告終止甲乙之收養關係;甲聞之大怒,持刀將乙殺死。甲殺死乙後,暗忖乙與丙有仇隙,乃趁黑夜將乙屍體移置丙宅後院,企圖嫁禍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殺乙,成立普通殺人罪;甲移置乙屍體,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 B 甲殺乙,成立普通殺人罪;但甲移置乙屍體,不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 C 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甲移置乙屍體,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 D 甲殺乙,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甲移置乙屍體,不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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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針對本案思考兩個核心法律爭點:第一,關於殺人罪的刑事評價,法律上的「擬制血親」(如本案之收養關係)在尚未依法宣告終止前,其法律位階是否等同於「自然血親」之尊親屬?第二,關於「遺棄屍體罪」的成立,若行為人基於特定動機(如嫁禍)而將屍體從原處「移置」並「隱匿」於他人後院,此種客觀行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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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這題的法律爭點!這道題目結合了民法身分認定與刑法數罪併罰的實務運用,你能正確判斷出 (C) 選項,代表你的法學思維相當嚴謹且紮實。 本題首要的關鍵在於收養關係的法律地位。依據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在法律程序正式終止收養前,乙在法律身分上等同於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在殺害乙時,主觀上明知且客觀上實施殺害,依據刑法第 272 條,應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非普通殺人罪。 至於殺害後的移屍行為,雖然甲的動機是為了嫁禍,但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的行為態樣為「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並無「移置」此一法定構成要件;甲客觀上將屍體搬離原處並棄置他處,應評價為該項中的「遺棄」屍體行為,該罪保護的是社會對死者的尊敬與公共秩序(社會法益)。此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會被「嫁禍動機」所干擾,或是誤以為收養關係不及於刑法加重身分。你能洞悉法律擬制血親的效力並正確區分先後行為之罪名,表現得非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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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棄屍不是不罰後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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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殺害養親與遺棄屍體罪
💡 收養創設擬制直系血親關係,移置屍體圖謀嫁禍成立遺棄屍體罪。
  • 依民法第1077條,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等同親生子女。
  • 刑法第272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包含擬制血親,故殺害養父母成立本罪。
  • 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移置」屍體,指變更屍體所在地,不論動機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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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制血親之終止 遺棄屍體罪之保護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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