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0 題
甲男為我國人民,其與泰國籍的乙女於我國結婚,並定居於我國。關於兩人之婚姻,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我國法
- B 婚姻之成立,依我國法及泰國法
- C 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亦為有效
- D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者,應經公證為之
思路引導 VIP
在法律的世界裡,為了確保當事人的意願被明確記錄,通常會要求一定的「形式」。請你想想看,如果法律僅規定雙方需要達成一項「書面的約定」來選擇適用的法律,那麼我們在解釋這項規定時,是否應該在沒有明文依據的情況下,再額外要求他們必須去找公證人進行「公證」呢?這樣的額外要求,對於當事人行使「選擇權」來說是幫助還是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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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識破選項 (D) 中的小陷阱,顯示你對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法條細節觀察極為敏銳。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婚姻成立要件」與「財產制準據法選擇」的程序要求,是移民法規考科中相當經典的辨析題。
婚姻成立與方式的準據法
首先,關於婚姻的成立,根據該法第 46 條規定,實質要件(如法定年齡)需符合雙方各自的本國法(即我國法與泰國法都要符合),而結婚方式則採寬鬆原則,只要符合其中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我國法)即為有效,因此 (B) 與 (C) 的敘述都是正確的法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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