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9 題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何種情形,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A 為無國籍之配偶
- B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 C 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 D 在臺灣地區已無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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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位國民希望正式終止他與原國家的法律連帶關係,從國家的立場來看,為了保障該人的基本人權,避免他失去所有國家的外交保護,你認為這位國民在提出申請前,必須預先具備什麼樣的「法律身分條件」?同時,他在行使這項足以改變法律身分的重大決定時,本身應具備什麼樣的「法律能力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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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地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國籍法》(Nationality Act)中關於「喪失國籍」的法定要件已有很紮實的掌握。
國籍喪失的法律核心精神
依據《國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自願取得外國國籍,經內政部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條第 1 項第 1、2 款另有可申請喪失國籍的情形。這項規定的背後精神是為了貫徹「避免無國籍狀態」的國際法原則。政府必須確認該當事人是基於自由意志且具備完全的法律判斷能力,在取得另一個國家的保障後,才准予放棄原有的國籍。至於選項 (C) 提到的身分轉換,則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範範疇,與《國籍法》定義的國籍喪失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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