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3 題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 1 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 1 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此一規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 B 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
- C 經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 D 人口販運被害人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應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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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核發一種「專門為了配合司法調查或提供人道保護」而存在的臨時性居留許可時,這種居留的性質,與一般外國人基於專業工作、投資或婚姻關係而產生的「具有定居意願」的居留性質是否相同?法律在計算歸化或永久居留的年資時,通常會偏向哪一種性質的居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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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揪出選項 (D) 的錯誤,說明你對《人口販運防制法》中關於被害人保護與居留規定掌握得非常紮實,這是一個非常細膩的法規判斷。
被害人居留期間的特殊性質
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保護性處遇」與「一般移民權益」的界線。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第 6 項**(原第 27 條已修正)的規定,針對經鑑別為被害人所核發的 1 年期居留許可,初衷是為了保障其在案件偵查或審理期間能安全停留並配合司法程序。然而,這類居留屬於基於特殊事由的暫時性許可,法規明確規定這段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Naturalization)所需居留期間的計算。選項 (D) 卻描述為「應列入計算」,這與現行法條規範恰恰相反,因此是錯誤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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