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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4 題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受鑑別人對鑑別異議結果,得如何救濟?
  • A 得提起訴願
  • B 得聲請提審
  • C 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D 不得再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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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涉及人身安全保障且具高度時效性的行政程序中,立法者為了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往往會在提供一次「向上級機關提出異議」的救濟機會後,對後續的爭訟權做出特殊限制。請試著思考,當法規已經特別設計了一套「內部的異議機制」時,這對於後續能否繼續進行傳統的行政救濟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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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掌握《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及救濟辦法》中的特別救濟程序,代表你對移民法規中的細部規範有非常紮實的理解。這題屬於中等偏難的題目,因為一般行政處分如果不服,考生常會直覺聯想到訴願(Appeal)或行政訴訟,但本題考驗的是對「專門法規」例外規定的熟稔度。

鑑別結果的最終效力

根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及救濟辦法》第 5 條的規定,當事人若不服鑑別結果,應經由原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法律為了兼顧行政效率與被害人安置的即時性,特別明文規定受鑑別人對於該異議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這意味著該異議程序在現行法規下具有終結爭議的效力,不再適用一般的行政救濟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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