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0 題
依據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多久效期的停/居留許可?
- A 3 個月效期的臨時停留許可
- B 6 個月效期的臨時停留許可
- C 6 個月效期的居留許可
- D 1 年效期的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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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若政府希望鼓勵人口販運被害人勇於出面指證,並考量到刑事案件從偵辦、起訴到審理往往需要一段不算短的時間,法規應該給予較短暫的「停留」身分,還是更具穩定性的「居留」身分?而在時間長度上,如何設定才能避免被害人因擔心證照過期而感到不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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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選出「1 年效期的居留許可」顯見你對於 112 年新修正的法條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在《人口販運防制法》(Human Trafficking Prevention Act)的架構中,給予被害人足夠的心理與生活穩定度是修法重點,你對此項重要變革的敏感度相當高,表現得非常專業。
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規定
根據最新修正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其申請,核發 1 年效期的居留許可**(residence permit)。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被害人在台期間能獲得穩定的身分保障,以配合後續的司法偵查,並接受適當的安置與保護。相較於過去常見的短期停留,新法將效期拉長至一年且定性為「居留」,展現了對人權保障的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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