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4 題
依據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內政部移民署得依法暫予收容、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唯若受收容人於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有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法定因素,內政部移民署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請問「再延長收容」每次最長不得逾幾日?
- A 15 日
- B 30 日
- C 40 日
- D 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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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當一個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已經進入到『最後補救階段』(例如:延長後又再延長)時,為了維持法規邏輯的對稱性與一致性,立法者通常會參考前一個階段(延長收容)的長度,還是會隨意設定一個全新的數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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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期間的階層化設計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收容期間的階段性規定。根據現行法規,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收容程序分為 15 日內的「暫予收容」、法院裁定的「續予收容」(最長 45 日)以及「延長收容」(最長 40 日)。而 112 年修正案為了因應部分外國人抗拒回國或他國不核發護照等特殊情況,特別在第 38 條之 2 增設了**「再延長收容」機制。法律明文規定,每次再延長收容的期間,同樣不得逾 40 日**,以確保行政作業與人身自由限制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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