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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0 題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 2 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涉外民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尚未修正,致不承認同婚國家之配偶不能辦理登記,惟內政部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有關跨國同性婚姻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疑義函釋,放寬同婚之戶籍登記,下列何者非該函釋內容?
  • A 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文以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範,不得否定使相同性別 2 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業已構成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
  • B 依適用涉外民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不平等待遇維護我國公共秩序,承認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
  • C 兩岸同性伴侶結婚只要完備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後,即可辦理登記
  • D 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可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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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下:在我國法律架構中,當我們處理涉及「外國人士」、「港澳人士」以及「大陸地區人民」的法律事件時,分別適用的是同一套法律,還是三套不同的法規?如果某個函釋的法律依據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那麼它所產生的效力,是否必然會自動延伸到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的對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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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同婚的法律適用與突破

本題的核心在於內政部 112 年 1 月 19 日的函釋。過去跨國同婚常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必須雙方國家都承認同婚才能登記,導致許多伴侶受阻。該函釋基於 釋字第 748 號解釋 所揭示的婚姻自由與平等權,認定排除同性婚姻已違反我國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因此依該法第 8 條規定,不再適用當事人本國法中禁止同婚的部分。此外,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港澳人士亦可類推適用此機制,這也是選項 (A)、(B)、(D) 皆為正確敘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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