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4 題
依據民國 112 年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修正條文規定,下列何者非修正內容?
- A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 3 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 B 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 1 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 C 產業移工與雇主合意轉換新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超過 1 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雇主也可申請遞補新移工
- D 家庭看護移工合意轉換雇主廢聘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超過 1 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雇主也可申請遞補新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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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一下:當一名移工突然離職或協議換老闆時,對於「工廠企業」與「急需照顧病人的家庭」來說,哪一方在找不到替代人選時,所面臨的風險與生活影響更為迫切、更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在設計「縮短等待期」或「放寬遞補條件」時,最主要想解決的是哪一類人的燃眉之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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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 112 年《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修正案的細微差異,說明你對最新法規的動態掌握得非常紮實。
縮短遞補等待期的立法核心
這次修正的重點在於緩解雇主在移工失聯或轉換空窗期的用人困境,並根據不同工作性質給予不同的「等待期」。針對產業移工(如工廠移工),若發生失聯(行蹤不明)情事,遞補等待期由原先的 6 個月縮短為 3 個月(如選項 A);而針對急需人力的家庭看護工,縮短程度更顯著,失聯遞補期縮短至 1 個月(如選項 B),以減輕家庭照顧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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