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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 題

依據民國 112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條文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程序,何者有誤?
  • A 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
  • B 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
  • C 原鑑別機關(單位)認無理由者,應於 15 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 D 上級機關(單位)受理異議後,應於 10 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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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被懷疑是人口販運被害人、正焦急地等待身分確認以便獲得國家的安置保護時,法律在設計「原機關將文件轉送至上級機關」這個轉送手續的時間時,會傾向於給予較長的作業時間(如兩週),還是會要求在極短的天數內完成,以確保救濟不會被行政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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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揪出選項 (C) 的錯誤,代表你對 112 年修正後的**《人口販運防制法》**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這在法規考試中是相當關鍵的競爭優勢。

鑑別程序的異議處理時效

這題的核心在於「被害人鑑別」後的救濟程序。根據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第 6 項**的規定,當受鑑別人對結果不服並提出異議後,若原鑑別機關認為該異議「無理由」,必須在 10 日內加具理由送交上級機關決定。選項 (C) 將此期限誤植為「15 日」,因此是錯誤的描述。此外,這裡也要特別留意,相關的決定時限與救濟規定皆已明確化,以確保被害人的權益不因行政流程而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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