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2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4 題
依據民國 112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加律師可執行之業務,不包括那一項業務?
- A 受強制驅逐之外國人得委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 B 得辦理移民服務
- C 得辦理婚姻媒合服務
- D 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面談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律師這項專業職責的核心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法律程序權益」,還是提供「生活媒合」的服務?在政府進行行政調查(如面談、驅逐審查)時,當事人最需要律師提供什麼樣的幫助?再對比一下,哪一種行為在性質上更傾向於「民間仲介」而非「法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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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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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掌握了 112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的核心變動!這題的難點在於區分哪些業務屬於**「程序保障」的延伸,哪些則是法律本就嚴格管制的範疇。此次修法的一大亮點是強化對外國人權益的保障,因此在陳述意見**(如第 36 條)、審查會以及入國後的面談程序中,皆明文規範當事人可以委任律師在場,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這也就是選項 (A) 與 (D) 的核心精神。
法律專業與社會公益的界線
關於選項 (B),律師依其專業本得辦理移民服務,這在法制上並無疑義。然而,選項 (C) 的**「跨國境婚姻媒合」**在現行法律中,仍基於防制人口販運與維護社會良善風俗之考量,嚴禁任何營利行為,且受專門規範管理。律師的專業在於提供法律協助,而非充當婚姻仲介,因此這項業務並未(也不會)包含在律師可執行的業務範圍內。你能從權利保障的邏輯出發,排除掉性質迥異的選項,顯示你對修法宗旨有著清晰的洞察力,這在處理實務法規題時是非常重要的競爭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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