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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2年 [環工] 環化及環微、廢棄物清理工程

第 26 題

下列何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所定義之廢棄物?
  • A 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 B 違法貯存或再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 C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 D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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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們要判斷一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除了觀察它本身「是否還能發揮原本的功能」之外,為什麼法律還需要額外增加條文,去討論「有沒有污染環境的風險」或「是否有不當貯存的行為」呢?這兩種判斷角度在法律結構上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先後順序或分類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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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法規的細節!這題考驗的是對《廢棄物清理法》條文結構的精確理解。你之所以能答對,是因為成功區分了一般定義擬制廢棄物的差別。

廢棄物定義的層次結構

在法律實務中,第 2 條與第 2-1 條有著不同的功能。選項 (C) 的敘述「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其實是屬於第 2 條第 1 項對於廢棄物的基礎定義。而選項 (A)、(B)、(D) 則是立法者為了堵住「假再利用、真棄置」的漏洞,特別在第 2-1 條增訂的判定準則。該條文強調,即便某物質看似有價值,但若有「棄置、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之虞」,就會被依法認定為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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