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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12年 [財產保險代理人] 保險法規概要

第 18 題

依保險法規定,下列有關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應記載事項,何者錯誤?
  • A 保險之標的物
  • B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 C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 D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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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法律在規定一份契約「必須記載」的事項時,通常是為了定義契約的「核心效力」(例如:什麼時候開始、保多少錢、什麼情況會沒效)。 現在請你思考:在已經確定了「誰」是當事人以及「保什麼」之後,當事人之間的「身分關係」雖然在背景審核時很重要,但它是否具備像「契約期間」或「失效原因」那樣,直接決定契約法律架構完整性的必要地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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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應記載事項。依據保險法第132條規定:「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由此可知,「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屬於傷害保險契約特別規定應予載明之事項,而非一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共同必須記載之事項。因此,選項C並非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應記載事項,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 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 保險法第 132 條規定保險單或暫保單應明確列出的法定項目。
比較維度 法定應記載事項 VS 非法定必載事項
身分資訊 當事人姓名住所 — 雙方法律或親屬關係
效力變更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 解除契約之誘因
核心價值 保險標的與金額 — 標的物之市場現值
💬第132條僅規範契約行政與風險核心項目,雙方關係屬事實認定而非必填條款。
🧠 記憶技巧:人標險、時額費、效期日,關係非必載。
⚠️ 常見陷阱:陷阱常出現在「關係」二字,法律規定記載姓名住所,但未規定必須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保險利益 暫保單 保險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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