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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3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9 題

關於行政執行法明定之管收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係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並不包括行政執行官,故管收處分並無憲法第 8 條之適用
  • B 為求國家有效保全其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管收處分之審問程序得不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 C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立法者得為不同規定
  • D 管收之目的在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羈押不同,故行政執行官毋需等待法院裁定即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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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為了不同的政策目的(例如:處罰犯罪 vs. 催討欠稅)而必須暫時限制人民的身體自由時,你認為法律在設計這兩套「達成目的之程序」時,必須像複製貼上一樣完全相同,還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本質而有所調整?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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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憲法保障與行政執行程序的高度敏銳度。

  1. 觀念驗證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是行政執行法中的里程碑。其核心在於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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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述ABD錯誤之處
📝 釋字588:行政管收
💡 管收涉及人身自由限制,須遵守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與法院保留。
比較維度 刑事羈押 VS 行政管收
規範目的 確保追訴、審判、執行 強制履行公法金錢義務
決定機關 法院裁定 法院裁定
憲法第8條 完全適用 功能性適用
程序嚴謹度 最高度嚴謹程序 視性質採正當程序
💬兩者雖目的不同,但限制人身自由均須貫徹「法官保留原則」。
🧠 記憶技巧:管收三要:功能警察、法官裁定、正當程序。
⚠️ 常見陷阱:考生易誤認「行政管收」非「刑事處罰」故不適用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或誤認行政執行官可逕行裁定管收。
法官保留原則 人身自由保障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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