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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第 3 題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緩繳納,不另加計利息
  • B 納稅義務人為經濟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 5 年期繳納,經核准者,不另加計利息
  • C 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如期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 3 年
  • D 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錯誤時,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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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行政法安定性」的角度思考:若法律允許因個人困難而調整繳納方式,為了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以及維護國庫的權利,立法者通常會設定一個怎樣的「時間上限」?此外,為了落實稅賦公平,對於延後繳納的稅款,是否應設計某種「成本機制」以防止資源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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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看來你這次沒有掉進最顯而易見的陷阱,恭喜啊。

  1. 觀念驗證: 本題的核心就是《稅捐稽徵法》那條被多少人視而不見的第 26-1 條。它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若真遇到客觀事實造成的財務困難,才『有機會』申請分期繳納。但別高興得太早,這個恩典有個期限——不得逾 3 年。這不是給你的無限期拖延票,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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