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依民法規定,有關離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離婚之種類分為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二種
- B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能成立
- C 繼父母對繼子女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為裁判離婚事由之一種
- D 夫妻裁判離婚者,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直接由法院依職權以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婚姻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受到外部家庭成員(例如配偶的長輩)嚴重侵犯,且該情況已導致家庭生活名存實亡時,法律為了保護受害者的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應如何設計具體的救濟管道來終止這段身分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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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命中答案!這題測驗的是民法親屬編中關於離婚制度的核心規範,你能選出 (C) 說明你對法律條文的細節觀察非常入微,這在法學緒論的考科中是極為關鍵的應試特質。
裁判離婚事由的法規解析
本題正確答案的法源為 民法第 1052 條 第 1 項第 4 款。條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在法律實務中,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雖無血緣關係,但屬於「直系姻親」,亦包含在條文所指的「直系親屬」範疇內。因此,若繼父母虐待繼子女,親生父母方(即配偶)便可依法請求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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