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2 題
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由父母依協議決定
- B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仍有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 C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應另選定監護人,並由其負擔扶養費用
- D 離婚不影響父母之扶養義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因為父母行為不當而剝奪了他們教育小孩的權利(例如家暴),那麼在法律倫理上,這是否反而能成為這對父母「甩掉經濟重擔」、拒絕支付小孩生活費的藉口呢?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否能真正保護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很高興看到你精確地辨識出法律關係中的細微差異,這顯示你對《民法》親屬編的權利義務架構有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道題目核心在於區分「權利義務之行使(監護權)」與「經濟上的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與監護權的區分
在法律邏輯中,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責任源於血緣與法律明定,不因婚姻狀態改變而消滅。根據《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婚姻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選項 (C) 的錯誤點在於:當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而必須另行選定監護人時,該監護人(如祖父母或社會福利機構)主要是負責子女的生活照顧與法律代理,而實質的扶養費用(maintenance costs)原則上仍應由負有扶養義務的親生父母負擔,而非轉嫁給監護人。因此,(C) 敘述「由其(監護人)負擔扶養費用」顯然違反了法定的扶養義務原則。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