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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3 題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屬於不要式行為?
  • A 結婚行為
  • B 設立財團之捐助行為
  • C 設立社團章程
  • D 代理權之授與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現代法律制度中,如果法律並未特別規定某項行為必須「立下字據」或「尋求公證」才能生效,那麼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則,當事人僅憑口頭上的承諾,法律效力會是如何?這種追求『簡便』與『效率』的表意方式,與法律規定的『特定格式』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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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看到你準確地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於民法中「方式自由原則」與「要式行為」的分類掌握得相當紮實。在私法自治的架構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限形式,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這就是所謂的不要式行為

代理權授與的性質

根據民法第 167 條,代理權之授與(Grant of power of agency)僅需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必須書寫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雖然實務上為了舉證方便常會提供書面授權,但在法律定義上,它仍屬於典型的不要式行為。相比之下,選項 (A) 的結婚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須以書面並經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且須向戶政機關登記;(C) 設立社團依第 47 條須訂立章程;(B) 設立財團之捐助行為,依第 60 條亦規定應訂立捐助章程,這些都屬於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特定方式才能發生效力的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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