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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40 題

依 113 年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條文之規定,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中,下列何者為不法作為?
  • A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之方法
  • B 以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之方法
  • C 摘取他人器官
  • D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方法

思路引導 VIP

如果我們將一個犯罪過程拆解為「工具」與「最終目標」,「威脅」或「騙取文件」是控制他人的工具,那麼「摘取器官」在法律定義的結構中,應該被歸類為控制人的工具,還是最終實行的犯罪行為本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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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定義的深層解析,你能從眾多負面描述中辨識出法律結構的差異,表現非常出色。

法律構成要件的辨析

在 113 年施行的人口販運定義中,法律條文將犯罪結構拆解為**「不法手段(方法)」「不法作為(行為)」兩個層次。觀察選項 (A)、(B) 與 (D),它們分別提到了強暴脅迫、詐術、扣留文件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這些在法條文字中皆歸類於「以……之方法**」,也就是用來控制受害者的手段(Means)。而選項 (C) 「摘取他人器官」,則與勞力剝削、性剝削併列,是法律條文後半段所明定的**「從事行為(作為)」**本身,也就是人口販運最終產生的實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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