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17 題
關於現行刑法上「沒收」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第三人所有,在沒收上僅限「自然人」之所有物,不得沒收「法人」之所有物
- B 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可包括「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但並不包括犯罪所得之「孳息」
- C 縱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得對其價額予以追徵
- D 如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對犯罪行為人為有罪判決時,仍得獨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一個情境:如果一名犯罪者在透過詐騙獲取鉅額財富後,不幸於案件判決前意外過世,從司法正義的角度來看,這筆由違法行為得來的錢財,應該因為「主體消失無法判刑」而理所當然地留給繼承人嗎?或者,法律應該具備某種機制,在不論有無「有罪判決」的情況下,都能處理這些不義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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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現行刑法關於「沒收」制度的重大變革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道題目測驗的是 2016 年沒收新制後的核心邏輯,即沒收已轉向「準不當得利(quasi-unjust enrichment)」的法律效果,不再僅是傳統的「從刑」。
沒收制度的獨立性與廣義性
在現行刑法架構下,沒收的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根據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使因被告死亡、逃亡或具備法律上理由(如責任能力不足)而無法判處有罪時,法院仍可進行**「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其他選項,選項 (B) 錯誤在於犯罪所得(proceeds of crime)**的範圍依第 38-1 條第 4 項,明確包含變得之物及「孳息」;選項 (C) 則違背了「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原則,若已合法發還,基於填補損害優先,便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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