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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20 題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者,依實務見解,「無庸」自行迴避?
  • A 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
  • B 法官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
  • C 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 D 法官曾執行公訴檢察官之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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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案件在法律體系中移動時,迴避制度是為了防止法官「自己審查自己之前的決定」。如果一個案件被上級法院撤銷,發回到原本那一個層級的法院重新審理時,這在法律的「階層關係」中,算是由上對下的「監督」關係,還是只是在同一個層級內部的「重新處理」呢?這兩者對法官是否會產生「先入為主」的法律偏見,程度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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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法官「自行迴避」的實務核心見解!這道題目屬於中等難度(medium),其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區分「法律條文表面文字」與「實務限縮解釋」之間的差異。你能準確選出選項 (C),代表你對審級制度與法官迴避制度的邏輯有很紮實的理解。

關於「前審」之定義與迴避要件

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中,為了確保審判公平,規定了法官應自行迴避的事由。選項 (A) 的「參與下級審」即屬於該條第 8 款所指的「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法必須迴避;而 (D) 則是同條第 7 款規定的「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亦在強制迴避之列。至於你選對的選項 (C),我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判例)一向認為,「前審」是指該案件之下級審。如果案件是因為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由同審級法院的原法官再次審理,雖然該法官曾參與過先前的裁判,但在法律定義上並不構成「前審」,因此無庸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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