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雇主若欲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應依第 16 條之預告期間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B 雇主應自知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 C 應依第 17 條之資遣費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
  • D 雇主應使勞工於工作時間得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規定雇主因為勞工「犯錯」而開除他時,為了避免雇主秋後算帳,通常會設定一個行使權利的時限;但如果今天是因為勞工「能力不足」而資遣他,雇主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來評估與輔導,此時設定一個嚴格的「幾天內必須決定」的時限,對勞資雙方是否合理?這兩者在法律規範上會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資遣」與「開除」在法律程序上的細微差異,代表你對《勞動基準法》中契約終止的邏輯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資遣(勞基法第 11 條)懲戒性解雇(勞基法第 12 條)**的適用規則。

資遣與懲戒解雇的法律界線

當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屬於《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的範疇。這類終止契約並非因為勞工有重大過錯,而是基於能力不符,因此雇主必須給予勞工緩衝空間,包含給付資遣費遵守預告期間,以及提供每週最多 2 日的謀職假。然而,選項 (B) 提到的「30 日內終止」規定,在法律上稱為「除斥期間」,僅適用於第 12 條勞工有重大違規(如暴行、無故曠職等)的懲戒情況。對於能力不足的資遣,法律並未限制雇主必須在 30 日內行使權利,因為能力的評估往往需要更長一段時間的觀察。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 因能力問題解僱屬資遣範疇,須給付資遣費、預告且無30日限制。
比較維度 第11條 (資遣) VS 第12條 (懲戒解僱)
預告期間 須預告(或發工資) 不須預告(逕行終止)
資遣費 須依法給付 無須給付
謀職假 每週至多2日工資照給 無預告期間,無謀職假
30日除斥期間 無(但受最後手段性限制) 有(第1、2、4、6款)
💬第11條保障勞工生計(有補償),第12條懲罰勞工違規(無補償)。
🧠 記憶技巧:十一資遣有錢有假沒期限,十二懲戒沒錢沒假限卅天。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勞基法第11條(經濟/能力資遣)與第12條(違規懲戒)的法律效果,誤認兩者都有30日的除斥期間。
最後手段性原則 懲戒解僱 資遣費計算(新舊制差異)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勞動基準與勞動權益法規
查看更多「[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