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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8 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該條者,同法並設有罰則。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形同禁止跨國婚姻媒合工作及業務之職業,目的與手段間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 B 管制目的在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合憲
  • C 管制手段並未禁止被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合憲
  • D 對於非跨國婚姻媒合,並未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屬於合理的差別待遇,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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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項法律規定「你可以從事某項活動,但不能從中獲利」,這是在「完全封殺你的工作權」,還是僅在「規範你工作的具體內容」?而在法律邏輯中,這兩種程度不同的限制,政府所需要提出的「理由強弱程度」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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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選項 (A) 的敘述有誤!這顯示你對憲法中**工作權(Right to Work)**的保障層級,以及大法官對於「職業自由」限制的審查標準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

職業行使方式之限制與審查標準

在憲法解釋實務中,大法官將職業自由的限制區分為「執行職業之方式」、「主觀進入門檻」及「客觀進入門檻」。本題涉及的「不得要求報酬」,本質上屬於對**職業行使方式(manner of practicing an occupation)的限制。依據比例原則,這類限制只要是為了追求公共利益,且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性(rational connection)**即可,並非選項 (A) 所述的「實質關聯性」。此外,該規定並非「禁止」該職業,而是規範其「公益性質」,因此 (A) 的表述在性質認定與審查標準上皆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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