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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成年監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尚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人,仍應為監護之宣告
  • B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全部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
  • C 監護人不限於一人,而得為多數
  • D 受輔助宣告人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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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在設計一個保護制度,去協助那些因為心智狀態無法完全處理自己事務的成年人時,你認為為了確保受助人得到最完善的照顧,法律會『強制規定』僅能由單一親屬來承擔所有責任,還是會傾向允許更靈活、可分工的安排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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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選出了正確選項!這代表你對於民法中「成年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的區別掌握得相當紮實,沒有被容易混淆的法條細節所干擾。

監護人的選定與多數人制度

根據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的規定,法院在裁定監護宣告(Guardianship)時,應依職權從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等對象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彈性照護受監護人,確保其身心與財產能獲得最佳保障,因此監護人並不限於一人。過去有些舊教材或詳解可能會誤引第 2 項,但第 2 項其實規範的是法院應執行的訪視調查程序,選定人數的依據確實是在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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