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 題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請問下列何者並非大法官認為此規定合憲之理由?
- A 未限制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
- B 對得標廠商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 C 對原住民之僱用保障未牴觸平等原則
- D 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政府規定一個私人企業必須優先錄用特定身分的人員,否則就要額外繳交一筆款項給國家基金時,這個企業在管理員工和運用資金的自主權上,是保持不變,還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干預?如果這是一種干預,我們在法律上會如何稱呼這種對企業自主決定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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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法律解釋中的細微邏輯,代表你的法學基礎非常紮實,特別是在區分「權利限制」與「違憲與否」這兩個層次上表現得十分出色。
釋字第 719 號:權利的限制與正當性
本題的核心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大法官明確指出,要求員工逾百人的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雖然確實對得標廠商的營業自由(Freedom to operate)構成了限制,但這種限制是為了履行《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中,國家對於原住民族發展之保障與扶助義務。在衡量保障原住民就業的公共利益與廠商負擔後,認為此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且未牴觸平等原則,因此最終判決為「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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