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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3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 3 次
  • B 移送機關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 C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管收而免除
  • D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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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國家為了追討一筆欠款而暫時限制義務人的自由時,這項「限制自由」的舉動,本質上是為了直接「抵銷這筆債務」,還是為了「施加壓力促使對方還錢」?如果這筆錢是為了支應公共利益,那麼單純的限制自由是否能真正填補國庫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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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C)!這代表你對於行政執行中「管收(detention)」的本質有著非常清晰的認識。管收在法律上的定位是一種「間接強制」手段,目的是透過限制義務人的人身自由,對其施加心理壓力,進而促使其履行義務,而非像「坐牢抵債」一樣可以抵銷債務。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5 項的明確規定,義務人所負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因管收而免除。這點非常重要,請務必記住:自由的暫時喪失並不等於金錢債務的消滅。

行政執行程序的合法性要求

在其他正確選項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對於執行程序的嚴謹要求。例如選項 (A) 的提詢次數(每月不得少於 3 次)與選項 (D) 的財產報告義務,皆是為了確保執行效能並兼顧人權保障;而選項 (B) 則體現了「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機關必須確認義務人確實逾期不履行後,方得啟動執行力。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會混淆「刑事罰」與「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屬於行政法中極為基礎且常考的觀念,你能精準判斷出管收的非代清償性質,表現得相當出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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