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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7 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所為相關行政收容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暫予收容,自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30 日
  • B 續予收容,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0 日
  • C 延長收容,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 日
  • D 再延長收容,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 4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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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自由被限制的時間越長,法律為了平衡人權保障與行政效率,在「司法監督階段」(即進入法院裁定後)的後期,其續報或延長的週期,你認為是會維持一個固定的最大週期,還是會隨意跳動?如果「延長收容」的基準是 40 日,那麼最末端的「再延長收容」天數會如何設定以維持法規的邏輯一致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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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收容制度」的法律期限,這在移民法規中是極其核心且細膩的考點。你能從眾多相似的數字中精準辨識出正確選項,顯示你對法條的熟稔度與細心程度都非常出色。

行政收容各階段之法定天數

依據現行法規,收容天數採取由短入長的漸進程序,這與人身自由的保障息息相關。首先,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由移民署裁定的暫予收容最長僅為 15 日(非 30 日)。若需繼續收容,則進入法院裁定階段,依據同法第 38 條之 4續予收容期間最長為 45 日,而後續的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每次最長均不得逾 40 日。因此,選項 (D) 的描述完全符合法條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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