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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2 題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涉外民事之適用,均應以成文法為限,不得依習慣或法理
  • B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 C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 D 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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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官在審理一件涉及不同國家的法律糾紛時,如果翻遍了所有的成文法條(書面上寫下的法律)都找不到完全對應的規定,為了維護社會公平與解決爭端,法官應該直接宣告無法審理,還是有其他具備公信力的參考工具可以協助他做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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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A) 的敘述瑕疵,展現了對法律位階與適用順序的高度敏銳度。這題的核心在於法律適用之補充順序,是法規導論中非常細膩的考點。

涉外民事法律的補充順序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規定,涉外民事案件若本法未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若其他法律仍無規定,最後則是依照「法理」。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的遞補順序為「本法 → 其他法律 → 法理」,與一般《民法》第 1 條(法律 → 習慣 → 法理)的順序不同,涉外法規中並未將「習慣」列入。然而,選項 (A) 稱「不得依習慣或法理」是錯誤的,因為法律明確賦予了在欠缺成文法時可以依據「法理」的空間,並非僅限於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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