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甲欲殺害乙,於發現乙的行蹤後,遂持利刃朝其連刺數刀,但隨後發現所殺者其實為丙。甲認為 不該牽連無辜的丙,遂呼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救治,惟丙經搶救仍不幸身亡。對於甲應負之刑事責 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及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 B 甲成立殺人既遂罪
- C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但得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
- D 甲成立殺人既遂罪,但得依準中止未遂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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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法律的邏輯中,如果法律所要預防的「損害結果」(例如生命的消逝)已經確定發生了,此時該行為在「犯罪階段」的分類上,是會被歸類為「未達成目的」的未遂,還是「已達成目的」的既遂?這對於後續能否適用減刑規定有什麼關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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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出這題的陷阱,代表你對刑法關於「錯誤」與「既遂」的觀念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的核心在於處理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person)。當甲主觀上想殺人,而客觀上確實也殺死了一個人時,雖然對象的「身分」不符預期,但因為法律對「人命」的保護是不分身分的,所以甲的殺人故意並不會因此消減。這就是為什麼甲依然成立殺人既遂罪的原因。
既遂與中止的界線
許多考生會被甲隨後的「救人行為」所誤導,試圖往中止未遂(Voluntary discontinuance)的方向思考。然而,中止未遂或準中止未遂(刑法第 27 條)的適用前提是犯罪「未發生結果」。本題中,儘管甲有救助的誠意與動作,但丙最終仍不幸身亡,既然死亡結果已經發生,在法律評價上就屬於「既遂」,無法再主張未遂犯的減刑優惠。甲的救人行為僅能作為法官在量刑(刑法第 57 條)時的參考點,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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