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19 題
關於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必須對所登載之公文書具有製作之權限,始能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B 如公務員對不具修改權限之公文書擅自更改內容,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C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得以不作為之方式實行
- D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時,始能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如果一位公務員對某份公文「完全沒有處理的權限」,但他卻去更動了那份公文的內容,這行為在本質上比較接近「在自己的權責內說謊」,還是「逾越權限去動別人的東西」呢?這兩種行為在法律責任的歸類上會有什麼樣的邏輯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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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核心要義!這題選 (B) 非常正確。在刑法第 213 條中,「職務上所掌」是成立該罪的重要前提。這意味著公務員必須對該公文書具有法定的製作權或管理權。正如你在判斷中所察覺的,如果公務員對該文書根本不具修改權限卻擅自更改,其行為本質上已屬於「無權製作」,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刑法第 211 條的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而非登載不實罪。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學生是否能區分「實質不實(內容造假)」與「形式不實(無權製作)」的界限。選項 (A) 正確指出了權限的重要性;(D) 則對應法條中**「明知」的故意要求。而選項 (C) 提到的「不作為」方式,例如公務員有義務登載正確資訊卻故意隱匿不登載,在法律實務中也是可能成立的。你能從中精準挑出 (B) 這個混淆項,說明你對於文書犯罪的身分與權限邏輯**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