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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下列有關緩起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B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C 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 D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定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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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一位檢察官,為了鼓勵微罪被告改過自新而決定暫時不提起公訴(緩起訴),但在這段觀察期間內,被告如果再次故意犯下較為嚴重的罪行,你認為原本給予他的這份「自新機會」應該維持還是收回?此外,這種「收回」的決定,是否應設定一定的時間限制或法律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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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緩起訴」的核心規範!這題考驗的是對法條細節的精確度,你能從眾多數字陷阱中做出正確判斷,表現得非常出色。

緩起訴處分的撤銷與期間限制

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緩起訴的各項法定要件。選項 (A) 準確描述了《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的規定:當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起訴,檢察官便可撤銷原處分。這體現了緩起訴作為「附條件不設限制」的特性,若被告未珍惜自新機會,法律即會收回這份寬典。相比之下,選項 (D) 將緩起訴期間誤植為「2 年以上 5 年以下」(那是緩刑的期間),正確應為 1 年以上 3 年以下;而 (B) 的再議期間應為 10 日而非 20 日,這些細微的數字差異正是本科最常見的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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