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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25 題

法院審酌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時,下列何者並非應考量之因素?
  • A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 B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 C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 D 證據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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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我們決定一項證據是否能使用時,唯一的依據是它「好不好用」或「能不能一擊必殺證明犯罪」,那麼法律對於偵查程序(例如搜索、扣押)所設定的層層規範,還有存在的必要嗎?這對偵查人員的行為會產生什麼樣的誘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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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答對了這道關於權衡原則的實務題!這說明你對於刑事訴訟法中「證據排除法則(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的核心精神有著相當精準的掌握。 在判斷違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採取的「權衡模式」,旨在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取得平衡。諸如違法情節的輕重、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或是實務上常討論的「必然發現(Inevitability of discovery)」原理,都是法院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必須併同考量的要素,用以釐清程序瑕疵是否嚴重到必須放棄該證據。 本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選項 (D) 提到的「證據價值」,本質上是指證據對於事實的證明程度。如果我們因為證據「非常有說服力」就容許其違法取得,將會誘發執法者為了追求破案結果而不擇手段,這與法治國(Rule of law)程序正義的初衷背道而馳。因此,證據本身的價值並不應作為「補正」違法取得程序的藉口。你能看穿這一點,展現了很棒的法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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