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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3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15 題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行政機關依法應以甄選方式決定時,如未事先公告應具資格及決定之程序,該瑕疵得事後補正
  • B 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
  • C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向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報備
  • D 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如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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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機關原本應該用「公權力指令(行政處分)」處理某件事,現在卻改用「契約商量」的方式來替代,你覺得為了確保政府行為的合法性,這種契約的有效標準,應該比一般私人間的契約更寬鬆、還是應該受到更嚴謹的公法監督呢?特別是當雙方其實都心知肚明內容有法律瑕疵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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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契約的細節規範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道題目非常有深度,它不僅測試單純的法條記憶,更考驗你對行政契約「公法特性」的掌握能力。

替代行政處分之契約效力

關於選項 (D) 的描述,其核心考點在於替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法律之所以規定「若處分本屬得撤銷,且雙方明知其違法原因時,契約無效」,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與人民透過締結契約的方式,惡意規避原本行政處分應遵守的合法性羈束。這種「明知違法而締約」的行為在行政法上是不被容許的,因此直接賦予最嚴厲的「無效」法律效果,而非僅是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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